(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浩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虹,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殷国华。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及安装二台起重机及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832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七日内预付款30%,起重机设备进场七日内被告应支付30%,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并取证七日内支付30%,发证日起12个月内付清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4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合计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暂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一份、监督检验报告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被告新天衣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新天衣公司向原告顺发公司定制起重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顺发公司按新天衣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新天衣公司。但新天衣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故顺发公司诉请新天衣公司清偿尚欠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天衣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顺发公司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顺发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新天衣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新天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