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张小红与刘湘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刘湘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张小红,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湘衡,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小红诉被告刘湘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被告刘湘衡、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2015年9月9日22时10分,被告刘湘衡驾驶蒙BXXX**号面包车沿少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区赵家营子村北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小红相撞,造成原告张小红身体受伤、衣物、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湘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红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张小红已好转出院。经原告张小红了解,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大地财险。现原告张小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4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27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湘衡辩称,对原告张小红所述事实理由及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原告张小红所述事实理由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2时10分,被告刘湘衡驾驶蒙BXXX**号面包车沿少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区赵家营子村北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小红相撞,造成原告张小红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红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软组织损伤;2、急性外伤后头痛。原告张小红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小红住院期间被告刘湘衡已赔偿医疗费5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湘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红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小红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湘衡认可。被告人民财险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据3份、门诊收费凭证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红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同时也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被告刘湘衡对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门诊收费凭证没有盖章不认可,医嘱意见为普通饮食,营养费不应计算,没有出院需要休养或护理的意见,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被告人民财险对病例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门诊收费凭证没有盖章不认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嘱意见为普通饮食,营养费不应计算,没有出院需要休养或护理的意见,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3、账户名为张小红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小红的误工情况。被告刘湘衡及被告人民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9日,当月9月21日的工资与8月份的比较是增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4、北京浩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小红的爱人翁志锋因事故需照顾原告张小红而产生护理费13000元。被告刘湘衡及被告人民财险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字,真实性不认可,病历中未载明出院后需要陪护,所以原告张小红爱人的行为是自愿的不存在护理费。5、出租车发票30张、火车票2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红及其家属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湘衡及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对8月份的交通费票据应当剔除,其他的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刘湘衡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小红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予以采信。对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据3份、门诊收费凭证1份,予以采信,认定共发生医疗费3547元,核减被告刘湘衡已赔偿医疗费500元,支持医疗费3047元;原告张小红请求误工费7000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原告住院7天,支持误工费771.95元;原告张小红请求护理费13000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原告张小红住院7天,支持护理费771.95元;原告张小红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7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张小红请求营养费8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小红请求交通费7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张小红请求财产损失12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医疗费3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误工费771.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护理费771.9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549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原告张小红已预交),由原告张小红负担215元,被告刘湘衡负担25元。被告刘湘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