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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开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彦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开成,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佳物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开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彦炯、委托代理人梅鹏、被告杨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始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95.6元,2014年的公摊电费36元、垃圾处理费24元一直拒绝交纳。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以上费用合计2655.6元。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不是金冠花园修建的,而原告系金冠花园聘请的物业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故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同时,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楼下有装潢店做家具噪音大,且在小区内随意装卸材料,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均不管;楼下无监控设施;垃圾处理不及时;任意更换水表;未公示小区工作人员的信息;随意让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小区安全缺乏保障,夜晚无保安人员巡查,多次发生刑事案件;楼道卫生无人打扫;下水堵塞无人通。另外,因原告未维修过走廊的灯线,相关费用都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处理过垃圾;2012年一个月未供暖;原告未制止移动公司擅自安装���缆箱;向原告出具的暖气费票据均是白条子,故被告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已缴纳的公摊电费172元、垃圾处理费96元,2012年一个月未供暖的暖气费600元,拆除安装于走廊墙上的移动光缆线并恢复原状,交付近5年暖气费的正规收费票据。原告反诉辩称,被告走廊的灯线、灯泡均由原告更换;向被告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是依据政府文件收费的,垃圾被告也一直在处理;因被告所在楼栋有人不交暖气费,八冶二公司才停了17天的暖气;移动光缆箱是移动公司依据政府文件装在楼道里的亮点工程,原告配合和协助安装网络传输线,且每个小区都有安装;暖气费票据是业主在原告处登记,再由八冶二公司开具后通过原告返还给业主,被告未登记故未出具正规票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成居��在位于金昌市粮油食品厂综合楼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17平方米。2009年10月始,原告为被告杨开成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代收代缴水、电、暖气费。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共产生物业管理费2579.85元(117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63个月),2014年1月至12月产生公摊电费36元(3元/月·户12个月1户)、垃圾处理费24元(1元/月·人12个月2人),被告杨开成一直拒绝交纳。另查明,原告威佳物业公司是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具有从事物业服务的三级企业。金昌市物价局核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米,公摊电费的收费标准为3元/月·户,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元/月·人。2015年1月4日,原告已停止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还是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中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全体居民提供了物业服务,而且小区里大多数居民都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并支付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之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方,已经履行了主要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也受到了原告提供给全小区业主同等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楼下无监控设施问题,因被告所在楼口有摄像头能够覆盖,故未在其楼口专门架设摄像头并不能说明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被告提出的小区安全缺乏保障、多次发生刑事案件,楼道卫生无人打扫,下水堵塞无人通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楼下装潢店在小区内随意装卸材料、垃圾处理不及时等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并不能证明威佳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实质性违约,亦无法构成降低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适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威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公摊电费172元和暖气费600元,因威佳物业公司仅是代收代缴公摊电费和暖气费,并不向业主提供供电、暖服务,其要求威佳物业公司返还代收代缴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垃圾处理费96元,因垃圾处理费是由金昌市物价局核准的,亦由威佳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与物业公司对本小区垃圾处理不及时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除架设在楼道内的移动光缆箱并恢复原状,因该设施非威佳物业公司安装,被告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近5年暖气费的正规收费票据,因威佳物业公司仅是代收代缴暖气费,无法直接开具正规收费票据,故被告之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成给付原告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79.85元,2014年的公摊电费36元、垃圾处理费24元,合计263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杨开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