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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潘村忠心组**号。包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