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宝与贺春生、王红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贺春生,王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获执字第869号申请人李宝。被执行人贺春生。被执行人王红梅。关于李宝申请执行贺春生、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所依据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14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14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学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