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63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17995000元、利息147190.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另查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二十九起,涉案金额共计40725520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项上X幢、X幢、X幢、X幢、X幢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6272011元,详见中博土[估]鉴字[2014]第073号评估报告;29086200元,详见苏州天第[2014]房[估]字第4096号评估报告)。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苏中商申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裁定中止原判决书(即[2014]昆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查询单位查询回执,中博土(估)鉴字(2014)第073号与苏州天第(2014)房(估)字第4096号评估报告书,(2014)苏中商申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另查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二十九起,涉案金额共计40725520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项上X幢、X幢、X幢、X幢、X幢房屋进行评估。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苏中商申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14)昆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陪审员 蔡志荣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宗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