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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陆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5年7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女,汉族。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5年7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陆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陆某及辩护人姜南、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陆某在网上认识一个自称叫李某的人,后得知李某系贩卖假币人员,遂和被告人袁某某商量从李某处购买假币。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和陆某在襄阳见到李某并查看假币样品后。二人决定由袁某某出资9万元、陆某出资6万元合伙购买假币。2015年7月21日,李某电话联系陆某让其到唐河交易。2015年7月23日袁某某和陆某携带15万元现金到达唐河,在唐河县老桥下边河堤上按1:4的比例以15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60万元的假币。李某即离开,袁某某和陆某发现从李某手中购买的假币只有56把面值50元的假币,且每把只有正反两面各一张50元假币,中间系白纸,遂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购买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李某的犯罪,构成立功。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出资9万元所购买的假币,即36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无前科,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辩护人辩称,陆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李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且犯罪数额应当以出资6万元所购买的假币,即24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陆某在案发前无前科,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陆某通过QQ聊天软件,在互联网上与一名自称叫李某的人聊天,陆某在和李某聊天过程中得知李某系贩卖假币人员,互留了联系方式。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袁某某、陆某与李某相约在湖北襄阳会面查看李某销售的假币样品,李某告诉袁某某和陆某兑换假币是按照1:4的比例。总共有两种货,一种是假币120万元大包,一种是60万元小包。袁某某和陆某预谋共同出资购买60万元1包的假币。2015年7月21日,李某电话联系陆某让其到河南省唐河县城交易,遂由袁某某出资9万元、陆某出资6万元合伙购买60万元小包假币。2015年7月23日,袁某某驾驶自已的鄂C6A1**号拉着陆某携带15万元现金到达唐河,在唐河县城老桥下边河堤上见到李某,将1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将随身携带的皮箱给了袁某某。李某离开后。袁某某和陆某将皮箱打开,发现只有56把面值50元的假币,且每把只有正反两面各一张50元假币,中间系白纸,袁某某即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袁某某、陆某口头传唤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查,二人如实供述了合伙购买假币被骗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陆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袁某某、陆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出售假币人的线索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相关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以各被告人所出资金额,可购买假币的对应数额处罚之观点,经查,袁某某、陆某共同预谋出资购买假币,系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尚未交纳的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尚未交纳的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