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车辆鲁Q237**/鲁Q10**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6月9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丁兆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于安杰驾驶的冀EE30**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原告驾驶员丁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员丁兆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车支付大量修车费,但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路产、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95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在审核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无逾期未审验及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侵权方及侵权方车辆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237**/鲁Q1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2015年3月1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鲁Q237**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不计免赔率,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805012015371397003948;同时为鲁Q10**挂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不计免赔率,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805012015371397003947。原告已交纳全部保险费。2015年6月9日2时40分许,案外人于安杰驾驶冀EE30**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冀E7V**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6公里+300米路段遇前方因故障停放的案外人赵长余驾驶的苏KU67**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苏KU3**挂)采取紧急制动时,被后方原告驾驶人员丁兆明驾驶的鲁Q237**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鲁Q10**挂)追尾相撞,造成丁兆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609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长余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安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车花费施救费16000元,为冀EE30**号重型半挂货车支出施救费5450元,由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由临沂市公路局出具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补)偿清单、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237**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该车于2015年6月9日的损失总价格为1693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J2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鲁Q237**/鲁Q10**挂号车车损的评估价格为1478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仍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784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该评估价值仍过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在扣除主挂车的免赔额共计4000元后赔付原告143840元。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应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6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出的施救费54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50元×70%=3815元。对于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4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包含:车辆损失143840元、施救费16000元、三者施救费3815元、赔付路产损失4000元,共计167655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再根据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可在理赔之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7655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20元,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