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洪珍与王景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珍,王景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1293号原告:王洪珍,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景玲,女,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洪珍与被告王景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幸春,被告王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均住在黑龙XX冈县。1984年,被告迁移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一间村,原告王洪珍因上学需要,也随被告迁移,将户口落到被告的户口上,与被告的关系为“长女”。在199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过程中,原告分到承包地1.15亩,与被告是同���个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4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带原告领取了第一批补偿款11000元并交给了原告。后原告结婚离开被告家,2015年纯洁前夕,得知第二批征收补偿到位,被告代原告领取了补偿款26950元。2015年6月,第三批征收补偿款到位,原告应得补偿款9240元由被告领走。被告领取原告第二批、第三批补偿款攻击361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拒绝返还。故原告来院主张: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361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玲辩称: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我都已经给他们了,我不应再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洪珍与被告王景玲系亲属关系,据2000年2月5日吉林省公安厅签发的户口记载,一间村三家子屯176户,户别为农业户口,户主高玉泽,后高玉泽逝世后,户主更名为高玉泽之妻本案被告王景玲。其时176户下还有长子高恕、长女本案原告王洪珍、二女高晶、外孙子张云鹏。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王洪珍系被告王景玲侄女。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一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奋进乡一间村一社高玉泽、王景玲的土地合同内有王洪珍1.15亩土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后因土地征收,高玉泽户下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三次发放,全部由被告王景玲领取,其中第一次发放补偿款王景玲已经给付原告,仍余36190元原告应得款项被告未给予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景玲对原告王洪珍应得土地补偿款的数额36190元、该钱款现在被告王景玲处均无异议。被告王景玲主张该部分欠款已经给付原告王洪珍,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景玲的陈述,被告王景玲对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的数��、该部分钱款由被告王景玲代取、本案诉争的标的补偿款36190元权属为原告王洪珍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景玲是否已经将36910元补偿款给付原告王洪珍。对此原告王洪珍表示否认,但被告王景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现被告王景玲无合法依据取得应属原告王洪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返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洪珍由王景玲占有的土地补偿款36190元。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王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