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铁刚与王苏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刚,王苏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773号原告杨铁刚,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苏峡,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铁刚与被告王苏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刚,被告王苏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刚诉称: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王苏峡、薛坤、薛刚劳三人因开办公司等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王苏峡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5560元。被告王苏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王苏峡向杨铁刚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杨铁刚现金20000元整,每月利息600元”。借款后,王苏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铁刚要求王苏峡偿还借款2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55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铁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556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王苏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