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设计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1998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XX水饺门市购买水饺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门市经营者赵某悬挂在墙上的零钱袋内的现金300元盗走。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再次至上述门市购买水饺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门市经营者赵某放置于厨房外酒水箱上手提包内装有现金5900元的钱包盗走。将现金拿走后又将空钱包扔弃于附近的XX房地产门市洗手间内。2015年10月1O日,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赵某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冯某某、丁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将犯罪所得的62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