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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喜。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李光喜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光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