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樊金举与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金举,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瑞盛分公司,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举,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辉,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瑞盛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负责人孔繁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银盛路181号。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金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金举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瑞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峰,被上诉人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樊金举提交了新证据,由此导致原审法院对樊金举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7.00元,退还上诉人樊金举。审 判 长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