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知强与苏安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知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苏安华,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675号原告刘知强,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7426-1。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光辉,男,196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97226-9。代表人张一学,总经理。被告苏安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D区20号楼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890557-8。法定代表人吴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小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刘知强与被告苏安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强之委托代理人张煜萌,被告苏安华,被告北辰正方之委托代理人钱光辉、李军,被告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之代表人张一学,被告凯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知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经苏安华介绍到三河燕郊开发区的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供劳务工作,从事电工职务,约定日工资为14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完工,本人共计提供劳务天数为478天。被告应支付劳务费66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3620元,尚欠53300元。经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系北辰正方公司隶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3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安华辩称:原告确实是我叫来在燕郊开发区燕京航城五期工程干活,这个工程的水电活是二分公司包给我个人的,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确认,是我核算出来的,有考勤表为证,考勤表我还给了二分公司一份,这个钱二分公司应该给,我也应该给,但是二分公司没有给我钱,我没有能力给。被告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欠条如何出的不清楚,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江苏盐城天虹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是代表天虹劳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所以主体应是天虹劳务公司。原告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用工主体非二分公司。二分公司已经将涉诉工程款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辰正方公司辩称:同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纯属虚假。因天虹劳务公司负责人苏安华管理混乱,经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负责人纠正后由原告、苏安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及我公司达成协议,苏安华水电暖通劳务队用工手续由我公司负责办理,包括工人劳动合同的签订、有效月考勤表的收集及工资的发放,且约定每月考勤表必须有苏安华或带班及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水电工长共同签字有效。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我公司相关证据都是我公司在涉案工地管理过程中的真实资料、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涉案工地已办理的民工劳动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范围内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我公司根据有效的考勤表给原告办理了工资发放并已结清,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天虹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甲方),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天虹劳务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6#楼,工程地点为燕郊高新区神威北路小庄村,建筑面积约58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劳务包清工(含主要材料与周转材料损耗量包干。辅料用量包干、施工中所用工具及工具耗材)。甲方代表严长征,乙方代表苏安华。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结构与装修)范围内水暖、通风、电气专业安装工程全部劳务用工。洽商变更及暂设工程用工等。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付款: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012年12月18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天虹劳务公司、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安装公司)签订了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7#楼及地下车库水暖、通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总包单位为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甲方),分包单位为永盛安装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为天虹劳务公司(丙方)。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承包的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7#楼及地下车库水暖、通风、水电安装工程在甲方的见证下转让给丙方承包施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6#及17#楼及地下车库水暖、通风、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苏安华,与永盛安装公司无关。经查,天虹劳务公司主体不存在。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因苏安华系无资质的个人,故由苏安华提供了天虹劳务公司公章,其当时未对天虹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苏安华则称其与天虹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合同系由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供,其签字时合同上已经盖好了天虹劳务公司的公章。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凯达公司称因当时苏安华管理混乱,天虹劳务公司不能及时有效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苏安华协商一致,在2011年9月28日,由承包涉诉工程结构和装修部分的凯达公司负责接收和管理苏安华的工人。所有工人均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苏安华则称不存在管理混乱,是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为了应付检查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苏安华认可凯达公司参与了工人考勤收集及工资发放。刘知强与凯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甲方为凯达公司,乙方为刘知强,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甲方招用乙方在燕京航城五期—小庄村改项目“新起点嘉园”工程中担任水电岗位。乙方月工资标准为每工日100元。2012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记载:刘知强委托燕京航城五期—小庄村改项目“新起点嘉园”第一标段工地班组负责人苏安华代领我在此工地所有发生的所得工资(包括每月借支)。刘知强对劳动合同书上“刘知强”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刘知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并表示是苏安华说为了应付检查才签的。2011年9月28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乙方)凯达公司。一、由于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队在本工地用工管理混乱,不能及时有效的办理好劳务用工手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接收管理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队工人的劳务用工手续并办理以下资料:1.工人进场劳动合同签订。2.工人月考勤的收集与存档。3.工人工资的结算与发放……双方约定乙方就本协议所示责任和义务的费用计取方式为: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队在本工程承包内容最终结算总产值的12%为计取费用。管理费用的付款方式:费用由甲方负责直接支付给乙方,分二次支付。审理中,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交了工资单二张,一张为2013年1月20日,该工资单记载: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苏安华水电班组刘知强总工日254×工价110元=25400元,总预借支15400元,余款10000元。领款人苏安华。第二张为2013年8月,该工资单记载: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苏安华水电班组刘知强总工日67.5×工价100元=6750元,总借支5830元,余款920元,领款人刘知强。刘知强表示共收到13620元,2013年1月20日的工资单不是本人签字,不认可。苏安华对工资单上本人签字认可,但表示签字时表上信息没有填全,也是为了应付检查做的手续,工资付的都不全。另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转账记录显示张磊转入刘知强账户8197元。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还提供了16#、17#楼及地下车库苏安华水电分包劳务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刘知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工日93.55,工日单价140,总款额13097元(包含已借支4900元、应得余额8197元)。刘知强表示只能说明此期间的劳务费结算情况,认可其上是2013年刘知强的工资标准和工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另提交了2013年10月1日苏安华签字的说明一份,记载:我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水电分包劳务队在燕京航城五期-新起点嘉园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自2013年2月25日工人开始陆续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本工程所有参加施工人员总计八十人,所参施所有劳务工人的名单、工数、工值、已借款及结算明细的余款见我苏安华本案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制定签发的燕京航城“新起点嘉园16#、17#楼及地下车库”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水电分包队劳务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为准,上述人员按我制定签发的工资发放表发清以后,本队在本工程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全部发清,不再有其他任何人,特此说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表示上述说明足以说明我公司已经不欠苏安华任何工人工资。苏安华称上述说明只是针对2013年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之前的并未结清。且该份说明内容不属实,其是迫不得已在该说明签字,不签字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就不给工人发2013年工资。苏安华称根据其自行记录的考勤簿记载:刘知强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记工478天,已经支付刘知强13620元,尚欠53300元。苏安华认可刘知强日工资140元/天。刘知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日与北辰正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1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知强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考勤簿、说明、裁决书、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知强系被告苏安华雇佣的工人,为被告苏安华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苏安华应支付原告刘知强相应的劳务费用。现根据审理中苏安华的陈述及苏安华签字确认的欠据等调查情况,本院就刘知强主张苏安华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虹劳务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苏安华作为天虹劳务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经查天虹劳务公司主体不存在,且实际施工人亦为苏安华,故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苏安华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苏安华系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在2011年9月,凯达公司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凯达公司负责苏安华工人的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负责向凯达公司支付管理费。苏安华对此表示不认可,但其认可凯达公司确实参与了工人考勤表收集和部分工资的发放,故凯达公司与苏安华及苏安华雇佣的工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凯达公司与刘知强签订的为劳动合同,但刘知强实际仍向苏安华提供劳务,苏安华仍为接受劳务一方。凯达公司作为苏安华施工的管理方,其参与了工人考勤的收集及部分工资的发放,按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凯达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所签补充协议,凯达公司亦从中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公司负有向刘知强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安华,虽然其在施工过程中将苏安华及苏安华雇佣工人交由凯达公司进行管理,但不能否认其违法分包的事实,故而不能免除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北辰正方公司应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凯达公司及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应支付刘知强的劳务费数额,应以苏安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单、发放明细表等计算工日,经本院核算为347.55日。关于日工资标准问题,虽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刘知强的日工资为100元,但根据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刘知强的日工资单价为140元,与其提交的工资单所记载的日工资单价100元不一致,另结合施工时水电工工资的普遍标准,应确定刘知强的日工资为140元/天。关于已付刘知强劳务费问题,刘知强自认已支付13620元,而依据双方陈述和北辰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已付刘知强工资38497元,故北辰正方公司、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凯达公司应在101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北辰正方公司及凯达公司关于已经付清所有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安华支付原告刘知强劳务费五万三千三百元,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在一万零一百六十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苏安华负担(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在五十四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影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