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齐国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齐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栋23、24、顶**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8XXXX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蒋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兴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齐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齐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婷婷、王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齐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桐梓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告开设的“TTCLUB”使用面积为712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每月2.5元,试营业期间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10月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6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魏齐国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桐梓分公司与被告魏齐国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溱水半岛”商业街物业服务协议》,其中双方在第四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在设施设备未完善的试营业期间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计算,被告使用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为712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就未曾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交2015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溱水半岛”商业街物业服务协议》、《缴费温馨提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其他使得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自该协议成立之时起,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各自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其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原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后,被告依然不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认为,因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费的《缴费温馨提示》中载明被告在欠费时间段内的未交金额为6000元,而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其余未交费用600元的来源及计算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超出其经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齐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