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景军诉车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军,车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张景军,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车思群,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缺席)原告张景军诉被告车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军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事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告车思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车思群向原告张景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日期2013年3月21日-2013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车思群向原告张景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思群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给付,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景军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6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