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龙与潘清红、王联合、王义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潘清红,王联合,王义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621号申请执行人:赵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潘清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联合,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义挺,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赵龙与被执行人潘清红、王联合、王义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龙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在审理阶段中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该财产尚处于评估阶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 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