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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晓明、李洪飞、郭文、于庆文、隋芳、尹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晓明,李洪飞,郭文,于庆文,隋芳,尹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晓明。被执行人李洪飞。被执行人郭文。被执行人于庆文。被执行人隋芳。被执行人尹福。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郭晓明、李洪飞、郭文、于庆文、隋芳、尹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47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郭晓明、李洪飞、郭文、于庆文、隋芳、尹福应支付申请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65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5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郭晓明、李洪飞、郭文、于庆文、隋芳、尹福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6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