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强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甲,李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法定代表人车福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典当”)与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建材”)、李甲、李乙典当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平、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一审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典当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川建材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1411002010047130063586)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月综合费率1.8%,不能按期归还的,按贷款额1%交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甲、李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甲、李乙为被告东川建材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川建材、李甲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对原还款期限、保证责任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典当借款期满后,被告东川建材缴纳综合费用至2013年9月9日,后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当金200000元及缴纳综合费用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当金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仍欠典当本金4750000元及综合费用1453400元。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475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3日积欠的综合费用、滞纳金1453400元(综合费用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甲、李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被告东川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李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8月15日,被答辩人金利典当与被告东川建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川建材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同日,答辩人李乙与被答辩人金利典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从借款合同签订至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李乙催促还款以及提及保证事宜,答辩人以为该笔款项已经偿还;从最后还款时间到现在,也已经三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答辩人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虽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答辩人与东川建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另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8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时效内被答辩人金利典当未向答辩人李乙主张权利。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答辩人李乙不知情,也未签订相应的保证责任,故答辩人李乙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5-10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1、2011年8月16日,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5000000元的当票复印件一份;12、2011年8月16日,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13、2011年8月15日,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Z-8-024)复印件一份;14、2011年8月16日,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5、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C1411002010047130063586)的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1-15拟证明被告东川建材于2011年8月16日以采矿权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月综合费率1.8%,原告自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每次交付综合费用的时间为次月的当票所载明的日期之前,逾期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期限至2012年2月15日止,若第一被告不能按约还款,第六日起按借款额日1%支付违约金等相关约定。16、2011年8月15日,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甲签订的《保证合同》(NO.015)复印件一份;17、2011年8月15日,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乙签订的《保证合同》(NO.014)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6、17拟证明被告李甲、李乙为被告东川建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等。18、2015年1月12日,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甲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川建材、被告李甲对原借款协议作部分变更,将原借款期限延长。19、2014年10月31日,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赎当200000元赎当凭证复印件一份;20、2015年2月13日,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赎当50000元赎当凭证复印件一份;21、2013年7月2日,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90000元息费的息费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22、2013年8月15日,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96000元息费的息费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23、2014年6月3日,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90000元息费的息费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8-23拟证明被告东川建材共归还原告当金250000元、缴纳综合费用276000元,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综合费用支付至2013年9月9日。被告东川建材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李甲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李乙只对《贷款补充协议》有异议,李乙没有在《贷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对贷款期限的变更不承担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到2012年2月14日起李乙的保证期限届满,之后便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证据认可,均无异议。庭后,被告李甲到庭,对《保证合同》上其签名不持异议;对《贷款补充协议》上是否是其签名的问题,该称记不清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东川建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Z-8-024)。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东川建材出具了典当金额为5000000元的当票,并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1411002010047130063586)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月综合费率1.8%,即每月应付90000元。原告自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每次交付综合费用的时间为次月的当票所载明的日期之前,逾期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的,从借款到期之日第六日开始计算,每拖延一天按贷款额1%交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金利典当又与被告李甲、李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NO.014)、《保证合同》(NO.015),合同约定被告李甲、李乙为被告东川建材向原告典当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再查明,被告东川建材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3日给原告缴付综合费用90000元、96000元、90000元,共计276000元。2014年10月31日,赎当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金利典当与被告东川建材公司、被告李甲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对原还款期限、保证责任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川建材于2015年2月13日赎当50000元,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当票、银行转账凭证、《贷款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归还原告金利典当当金及截止2015年2月13日综合费用、滞纳金,且金额为多少;2、被告李甲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向被告李乙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有关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首先,原告金利典与被告东川建材签订典当金额为5000000元的当票,月综合费率为1.8%,典当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Z-8-024)一份,约定被告东川建材向原告典当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1.8%,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双方还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川建材以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1411002010047130063586)作当物进行质押担保。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制定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今的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今的24‰”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金利典当给被告东川建材出具的典当金额为5000000元的当票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Z-8-024)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与被告李甲、李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NO.014)、《保证合同》(NO.015),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李甲、李乙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Z-8-024)中当户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李甲、李乙催促还款以及提及保证事宜,截止2014年2月15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甲、李乙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金利典当与被告东川建材、李甲又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对原还款期限、保证责任进行了变更。该份协议保证人只有被告李甲签名,被告李乙并未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对被告东川建材的典当借款进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乙对被告东川建材的典当借款进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东川建材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当金200000元,于20115年2月13日归还当金50000元,因此还剩4750000元当金未归还原告金利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川建材归还4750000元当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三,被告东川建材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金利典当缴付综合费用90000元、96000元、90000元,共计279000元。2014年10月31日,赎当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当金4800000元,综合费用共计132668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金利典当与被告东川建材、李甲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对原还款期限、保证责任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川建材仅于2015年2月13日赎当50000元,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Z-8-024),月综合费率为1.8%,因此月综合费用为86400元(4800000元×1.8%),逾期滞纳金每天1‰,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笔贷款应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实际为2015年2月13日归还,因此,滞纳金为33600元(480万×1‰×7天),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川建材积欠综合费用累计1446680元(1326680元+86400元+33600元)。原告金利典当请求被告东川建材归还当金综合费用、滞纳金1446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13日积欠的综合费用、滞纳金1446680元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东川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75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13日综合费用、滞纳金1446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综合费用;二、被告李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乙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4元,由被告柳林县东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