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康福臻与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福臻,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康福臻。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张庆宽,总经理。被告:张庆宽。被告:呙文。委托代理人:张庆宽。原告康福臻诉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福臻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吴宝磊、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宽、被告张庆宽、被告呙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福臻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以给付高息为由,诱使原告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月利率为1.5%。该借款协议书为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全部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宽儿媳呙文的名下,利息的支付也均出自呙文的账户,该公司虽在协议中显示为担保人,但为实际借款人。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张庆宽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庆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呙文出借账户并支取利息,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判决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庆宽、呙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辩称:1、我公司介绍借款人按民间借贷借了原告以下款项,说明他两在借贷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关系,那么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力与其他所诉被告无关。2、原告诉状没有把实际借款人列入被告是不对的,因为借款人向公司出具了借款委托书,在法律上承认此笔借款是真实有效的。3、呙文不是本案被告,因和原告未形成借贷关系,所以不是本案被告,更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当时只是为了借贷方便,原告的代理人和借款人同意临时用于转账,不存在出借账户一事。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是当事人逃避债务时,使用别人账户、账户出借人才承担民事处罚责任。但此笔借款虽经呙文账户进行了转账,但呙文并没有使用和占有此笔借款,没有不当得利,所以不承担责任。4、启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股东没有权力与义务关系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张庆宽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4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康福臻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呙文账户,呙文存在出借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以上借款的利息均由呙文账户支付。证据四、衡水市桃城区工商局出具的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前,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庆宽系唯一股东。张庆宽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公司类型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提供的证据如下:七份委托书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对原告康福臻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康福臻对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七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委托书中的七位委托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印证,该七份委托书当中的内容为委托张庆宽为代理人以其名义向其他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不是特定的出借人,而且对其合同文本按照启程公司的合同文本执行,但是按照哪个合同文本是空白的,这也充分说明该委托书的出借方并不是特定的,而且在其中蔡明龙的委托书中写的是“本人自愿向衡水滨湖新区同兴金属制品厂借款”并不是向本案原告借款,而且其中大部分委托书委托期限没有截止期限,这均说明张庆宽与所谓的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书是向其他不特定人群借款,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衡水银行、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衡水银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该协议并无衡水银行的签字或确认,借款期限为3个月零11天,自2015年1月0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付息,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呙文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已完成出借资金的义务。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为张庆宽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张庆宽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启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本案中呙文为原告出借资金的实际收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将款进行出借,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现已到期,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能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诉借款协议书上并无衡水银行的签字和确认,本案中衡水银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张庆宽系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庆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呙文名下银行账户内,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适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呙文为原告出借资金的实际收款人,对该款的去向使用有说明监管的义务,其不能证实该款的实际去向是否为薛明磊,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康福臻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呙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