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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赖某2、赖某1等与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2,赖某1,欧优古,聂良风,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始兴县前山电站,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赖某2,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赖某1,女,200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赖某2,系原告赖某1父亲。原告欧优古,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聂良风,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城南镇周前村。法定代表人朱金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城南镇周前村凉口。法定代表人邱斌,职务站长。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城南镇周前村。法定代表人饶纪海,职务所长。原告赖某2、赖某1、欧优古、聂良风诉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始兴县前山电站、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2、欧优古、聂良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法定代表人邱斌及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饶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2、赖某1、欧优古、聂良风诉称,2015年6月22日,死者欧某、赖某3在被告修建的凉口大圳城南镇赖屋村段的码头(即渡槽前)洗农作物时,由于被告在码头防护栏设置的铁门已不存在,且事发当天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正在发电,水流湍急,导致两人被水流冲到铁门外的深水中,致欧某和儿子赖某3两人溺水死亡。城南镇凉口圳的老圳(引水渠)是当地村民日常的灌溉和生活用水,被告把城南镇的老圳在凉口、××、××段加深、加宽,且圳渠两边及圳底三面、码头用水泥砌面,造成圳渠、码头光滑,村民稍有不慎,便容易被水冲入圳中溺亡,该处至今已出现了十几宗村民溺亡和几十宗村民掉入水中幸于被救起事件,后经始兴县城南镇周前村村委、林屋村全体村民、赖屋村全村村民联合的强烈反映及建议,被告才安装了防护栏。但经过多年,防护栏所留下的活动门有的已不存在,出现了缺口,被告却没有及时修复,导致出现欧某、赖某3在码头上被急流冲入大圳而导致深水溺亡的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然而,被告却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不予回应。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3.8元、死亡赔偿金1010512.7元、丧葬费5934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四项合计11702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费用的70%部分即819176.05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始兴县前山电站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不是凉口大圳的监管人,且被告前山电站发电行为是正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加之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是从早上持续发电,并不是突然发电导致水流过急,而本案中赖某3的母亲欧某应当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欧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判断水流的危险性,赖某3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欧某有着很明显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并不在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对两死者的溺亡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是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的下属电站,所有收支均由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不是该宗案件的民事义务主体。根据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内容,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负责对凉口灌溉区工程检查、巡查、观测和养护修理等的管理、运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承担凉口灌区的防洪、排涝任务以及农田灌溉任务。被告的这种管理职责是行政授权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法律亦没有规定管理机关管理实施不当,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在该渠道遇难,与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不是该宗案件的民事义务主体。二、在本案中,受害人赖某3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的职责。本案的另一受害人欧某是赖某3的母亲,是赖某3法定的监护人。赖某3由监护人带到大圳边,那么监护人就应当要尽到保障赖某3安全的监护责任,但由于监护人欧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赖某3滑落大圳中溺水身亡,作为监护人的欧某对赖某3的死亡应当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而受害人欧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水深水急的大圳的危险性应当非常清楚,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备控制和辨别能力,在明知凉口大圳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欧某仍在从事农活和监护小孩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小孩和本人溺水身亡,对两人溺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赖某3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当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及过程看,作为监护人的欧某并没有尽到对赖某3的监护责任,因此,作为孩子监护人的父母,在该次事故中存在履行监护职责的重大过失,对孩子的溺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对受害人的遇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均没有把沟渠、大圳列为特殊侵权场所,也没有把管理部门列为法律明示的特殊侵权主体。因此,原告如果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主张赔偿,就必须自己举证证明该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对受害人的溺水死亡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造成死亡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作为主管该凉口灌区的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不仅不存在民事过错,而且在对凉口灌区的管理上,也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即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因此,在本案中,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凉口水圳在上世纪60、70年代为了全县的农田灌溉,由始兴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修建而成,1982年,始兴县人民政府为防止圳水冲塌大圳,保证全县的农田灌溉不受影响,对该凉口大圳的进水口路段,即始兴县城南镇的老圳在凉口、××、××段进行过改造,所以,凉口水圳是政府修建的水利工程,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只是对政府原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查、巡查、观测和养护修理,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承担凉口灌区的防洪、排涝任务以及农田灌溉任务。另外,水圳码头的防护栏是应村民的要求而修建的,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根本就不会发生危险。加之,为防止未成年人因游泳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每年都会在水圳周边及道路两侧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语,即履行了相关警示告知义务。迄今为止,亦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灌溉水渠必须设置防护栏,而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亦在村民的要求下在渠道两旁码头采取了架设钢筋防护栏、添置安全警示牌等措施,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欧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水渠内的危险性,但仍带其小孩去渠道码头,且又因自身的疏忽,导致小孩落入水渠溺水身亡,而后再因对突发事故采取了不当的处理措施,从而导致了自己也溺水身亡。综上所述,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在整个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原告赖某2的妻子欧某带着儿子赖某3在始××县城南镇××电站××河段的水泥码头洗水瓜子时,赖某3在码头洗脚不慎落水,欧某在施救时亦掉入水中,时值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正在放水发电,加之当天有降雨,河流水位较高,且河流湍急,两人落水后,被水流从码头铁栏中间未安装铁门的空缺处冲入水圳。当日上午11时10分,始兴县城南派出所接警,得知始兴县前山电站工作人员谢越红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在被告电站发电栅栏处河段,发现一名全身赤裸小孩,即本案死者赖某3。接警后,该所立即派出民警前往事发地点救援。当天,本案另一名死者欧某在始××县城南镇××湖芳组水圳被打捞上岸,后经赶至现场的始兴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两人均于当天宣告死亡。2015年6月29日,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赖某3死亡原因作出始公(司)鉴(尸)字【2015】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考虑欧某、赖某3是溺水死亡。另查明,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8年1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为全民所有制电站,于1998年10月8日建立,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成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前,电站系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的下属部门,后因政策限制,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作为公益性事业法人,不能直接管理营利性企业,才将电站分离出去,分离后,电站则改制为现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为事业法人,其前身叫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处,于1983年5月10日成立,其主管部门为始兴县水利局,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凉口灌区工程检查、巡查、观测和养护修理等的管理、运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承担凉口灌区的防洪、排涝任务以及农田灌溉任务。另外,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的所有收支均由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庭审中,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表示,始兴县前山电站至始兴县凉口电站区域内的水圳、码头均由其维护管理,且事故码头及防护栏均由其所建。此外,出事水圳于1962年由始兴县政府组织开挖而形成,当时用于农田灌溉,现时亦用于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水利发电。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建成以后,始兴县城南镇周前村、林屋村村民认为电站发电大圳已多次发生本村村民溺水死亡的事故,遂于2006年8月22日集体书面请愿,要求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处重新改建始兴县凉口、前山大圳的防护栏设施。2012年间,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发电水圳发生了一起本站员工溺水死亡的事故;2008年7月25日,始兴县城南镇周前村林屋组村民林清在本案事故水圳溺水身亡。再查明,本案死者欧某于1981年11月19日出生,与原告赖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女儿赖某1,后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赖某3;欧某父亲欧优古及母亲聂良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欧香文、小儿子欧香龙及女儿欧某。此外,欧某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在日本电产(韶关)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综合月工资收入为2293元。在日本电产(韶关)有限公司离职后,又于2014年11月15日入职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始至2019年10月14日止,但收入不详。事故发生前,欧某与赖某3均生活居住在始××县城南镇××组,即自己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出于人道主义,于2015年6月25日向两死者家属给付了20000元慰问金,除此之外三被告均未支付其它费用。2015年11月3日上午,本院到事故地点及始兴县凉口电站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查明欧某、赖某3落水地点位于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上游,距离电站约400米;落水地点上游有始兴县凉口电站,但该电站放水发电时是将河水排放至始兴县清化河中,不会对事故地点所在水圳的河流产生影响,落水地点下游则是被告电站。在事故现场勘验时,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并未放水发电,从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看,以已设置的铁栏为界,水圳的水位处于码头的第一级阶梯,尚未达到第二级阶梯。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始兴县公安局调取了事发当天现场照片,从事发当天现场照片看,以铁栏为界,码头的第三级阶梯有明显的河沙痕迹,且欧某带来的水桶及麻袋放在码头的第四级阶梯,可以真实反映出事发当天,由于被告电站正在发电,且当天有降雨,水圳的水位已上涨到码头的第三级阶梯,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另从照片可以看出,出事码头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码头铁栏中间空缺处仍未安装铁门予以封锁。此外,本院还在始兴县气象局调取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我台气象资料记录,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站降水记录为0毫米;2015年6月22日降水量为36.6毫米(大雨。备注:日雨量25到50毫米间为大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公示信息、始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照片、《要求凉口水利工程管理处改造凉口引水发电大圳两旁的安全设施》、医疗费票据、日本电产(韶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前山电站运行记录表,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调取的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始兴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始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始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事发当天公安局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定性不准确,在此予以纠正。综合分析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对欧某、赖某3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三被告对欧某、赖某3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来看,本案死者欧某、赖某3确系溺水身亡。再结合本院调取的始兴县公安局在事发当天拍摄的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证实欧某、赖某3的落水地点确实是在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上游水圳的码头。本案中,赖香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赖某3的母亲,对儿子赖某3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事故发生当天,码头边河水水位高涨,且河流湍急,欧某明知在此环境下,带着年幼的赖某3在大水边缘洗水瓜子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仍将儿子赖某3及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且由于在洗水瓜子过程中,让年幼的赖某3在码头的大水边洗脚,显然对赖某3的监护存在严重的过失,以致赖某3掉入水中,自己也因施救儿子而落入水中,最终导致两人被急流冲入水圳而溺水身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欧某存在明显的直接过错,应负最主要的责任。对于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根据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看,该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就是负责凉口罐区工程检查、巡查、观测和养护修理等的管理,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庭审中,其亦表示始兴县前山电站至始兴县凉口电站区域内的所有水圳、码头均由其维护管理,且事故码头及防护栏亦由其所建,而本案事故码头、水圳则恰恰在其管理范围内。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作为事业法人,既然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被赋予了对水利工程的管理职能,那么就理应按照被赋予的职权来严格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却未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事故码头尽到安全检查、管理的义务,在明知事故码头的铁栏门已被拆除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一定的隐患,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根据本院调取的始兴县公安局在事发当天拍摄的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可以反映出事发当天河水水位较高,且赖某3被发现时是全身裸露,身上所穿衣服被水流冲走,可以反映出事发时河流湍急,对此,原告赖某2亦予以认可。结合本院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当时被告电站未囤水发电,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电站未发电时的河水水位较低,与事发当天的河水水位对比,落差较大,且电站未发电时河流平缓,而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亦承认,电站要正常发电就需将上游水圳的水位囤高,且电站发电时会造成上游水圳河流湍急,因此,虽然事发当天有降雨,会对河水水位有一定的影响,但综合上述事实来看,造成事发河流水位较高、河流湍急的主要原因还是被告电站囤水发电所致。作为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受益的事故水圳,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在保障水圳的功能正常运行的同时,理应也要消除水圳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潜在危险,尽到安全运行的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电站却并未在事故码头合理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且事故当天,事发码头的铁栏中间未安装铁门予以封锁,而本案的死者欧某、赖某3正是从该铁栏中间的缺口处被湍急的河流冲入水圳之中而导致溺亡。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电站的员工及始兴县城南镇周前村林屋组村民林青在发电水圳就曾发生过溺水身亡的事件,在此情形下,仍未引起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的重视,显然电站对自身的生产运行管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综上,正是由于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与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同时对事故码头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才在一定程度上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从审理可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欧某、赖某3的溺亡无任何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的所有经营收支均由其统一管理,但是,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始兴县凉口水电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对于事故的发生,欧某存在明显的直接过错,对于其与儿子赖某3的溺亡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始兴县前山电站则因对事故码头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应在其疏忽管理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比例的具体划分,应以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则对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93.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8元,应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欧某早于2014年6月5日便已离职电产(韶关)有限公司,虽然后又于2014年11月15日入职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欧某在该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另一方面,欧某从入职该公司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亦不满一年,依据庭审时原告赖某2称欧某与赖某3生前均生活居住在始××县城南镇××组的情况,欧某、赖某3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因此,结合欧某、赖某3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欧某、赖某3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人=489824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事故发生时,欧某需抚养女儿赖某195个月,需赡养父亲欧优古183个月及母亲聂良风213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元/年÷12月×95月)+(10043.2元/年÷12月÷3人)×2人×(183月-95月)+(10043.2元/年÷12月÷3人)×(213月-183月)=136978.09元,对于该费用,原告的计算方式及适用标准均有误,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89824元+136978.09元=626802.09元;3、丧葬费。两人丧葬费合计应为:64790元/年÷12月×6月×2人=6479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59345元,系其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各方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数额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8元、死亡赔偿金626802.09元、丧葬费5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项合计706540.89元。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方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方在庭审时主张将该款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折抵,被告方的该主张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对上述本案案情的分析、认定,由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款项:(393.8元+626802.09元+59345元)×20%=137308.18元,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7308.18元赔偿款给原告赖某2、赖某1、欧优古、聂良风,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赖某2、赖某1、欧优古、聂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原告赖某2、赖某1、欧优古、聂良风负担9981元,经本院批准,免交5995元,尚需补交3986元;被告始兴县前山电站、始兴县凉口水利工程管理所负担2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人民陪审员  赖星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