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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庞某、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庞某,庞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庞某,农民。被告庞某乙,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庞某、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庞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庞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庞某乙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庞某给我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庞某、庞某乙催要借款,二被告却推脱不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庞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庞某乙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3月20日,贷款人郭某与借款人庞某、保证人庞某乙签订,用以证明借款金额、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情况。证据2、收款凭条,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庞某出具,用以证明借款人庞某收到贷款人郭某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人档案卡,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庞某出具,用以证明借款人庞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4、保证人档案卡,2013年3月20日,担保人庞某乙出具,用以证明担保人庞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担保金额为300,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合法,上述证据分别有借款人庞某、担保人庞某乙的签名及捺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庞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由被告庞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庞某向���告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庞某乙为该笔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郭某,借款人为庞某,保证人为庞某乙;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逾期还款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郭某向被告庞某交付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庞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同日,被告庞某出具了借款人档案卡,被告庞某乙出具了担保人档案卡。原告郭某当庭陈述,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庞某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原告郭某与被告庞某、庞某乙自愿签订,内容真实,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等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被告庞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对于案涉违约金,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超过七日后按每日500元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从借款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约定不予采信。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郭某认可被告庞某已经支付利息60,000元,在起诉前双方已经给付,鉴于该案系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前已经受理,故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违约金按照逾期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庞某应该向原告支付借款及相应违约金。三、关于被告庞某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的认定:被告庞某乙自愿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该约定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保证期间应该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2013年4月22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被告庞某乙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庞某的追偿权;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庞某、庞某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邵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