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良琼诉付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琼,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杨良琼,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泮水镇纸厂村*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6********。委托代理人何永初,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莹,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付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南白镇后坝居*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8********。原告杨良琼诉被告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在遵义县泮水镇纸厂村被告付伟投资经营的蔬菜基地做工,做工期间,双方约定工资按80元/天计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78.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3478.00元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初、黄文莹,被告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无异,且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尚欠原告3478.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良琼劳动报酬347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付伟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