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孙吉英与崔卫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卫防,孙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卫防(常用名:崔汉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英,农民。上诉人崔卫防(常用名:崔汉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卫防从事净水设备经营业务,因经营用款,于2013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实际借得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0%,借期六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吉英现金贰万贰仟元(22000元),12月26日还,借款人:崔汉防,2013年6月26号”。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付利息3000元,本金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借到原告本金为20000元。借条中写明借款22000元,意思为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到期后,被告,共偿还本息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审法院对被告崔卫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可证实被告崔卫防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年息20%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其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年息为20%;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称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6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崔卫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孙吉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95元,由被告崔卫防承担。上诉人崔卫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是不对的,因年息百分之二十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诉讼费的承担也不正确,诉讼费用应按偿还金额承担,被上诉人诉讼的标的为22000元,被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吉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并无异议,其上诉主要涉及的是利息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其认可双方当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息20%。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审判决其按借期内的利率偿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该利率并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系财产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交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与利息总数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的数额并不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崔卫防(常用名:崔汉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