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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孝花、包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花,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孝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孝花、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孝花、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孝花在兰州市城关区中路子39号-49号院内一麻将馆门口,指使被告人包某以35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包某处查获毒资350元,从孙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孝花、包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5克,并从被告人马孝花处查获海洛因0.1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孝花、包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孝花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孝花、包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孝花在兰州市城关区中路子39号-49号院内一麻将馆门口,指使被告人包某以35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包某处查获毒资350元,从孙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孝花、包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5克,并从麻将馆门口查获被告人马孝花扔弃的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孝花、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花、包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孝花、包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孝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孝花、包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孝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