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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国庆与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庆,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480-1号申请执行人:朱国庆,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12号、(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国庆支付120310.9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12号、(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