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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梁焕珍与刘永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焕珍,刘永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焕珍,女。委托代理人:陈金,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广,男。上诉人梁焕珍与被上诉人刘永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梁焕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焕珍一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永广立即自行修复卫生间防水设施及管道等设施,停止对梁焕珍的侵权损害;2、刘永广立即向梁焕珍赔偿侵权损失2000元;3、刘永广立即向梁焕珍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刘永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梁焕珍居住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梁焕珍于2009年年底开始装修,在装修期间就发现了刘永广的卫生间有漏水现象,随即告知了刘永广。2010年3月梁焕珍开始正式入住,2010年5月刘永广家的卫生间开始漏水严重,梁焕珍与其沟通,刘永广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后每年漏水现象越来越严重,梁焕珍每次找到刘永广,其都不予理睬,至今已四年有余,刘永广一直不予修复卫生间的防水及管道等设施,致使梁焕珍的卧室、客厅、卫生间的墙体、墙漆开始脱落发霉,严重影响了梁焕珍的正常居住。每年的3月至11月几乎每天夜间卫生间都有滴水声,严重侵害了梁焕珍的休息权益,故诉至法院。刘永广辩称:梁焕珍找我讨论过这个问题,但是一直说不清楚。当时梁焕珍找到我的时候我说找个水暖工看看,是下水道的哈气,不是我个人造成的,是天气原因造成的。另外,我对面楼住户一直没交钥匙,发水给我家冲了,我找到物业把门打开闭了水阀,我没收拾彻底,可能有积水渗到了他家,但这个水不是我造成的,我也受到了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焕珍系铁西区X街X号3-2-1房屋业主,刘永广系铁西区X街X号3-3-1房屋业主,梁焕珍、刘永广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梁焕珍主张因刘永广一直不予修复卫生间的防水及管道设施,致使梁焕珍房屋的墙体开始脱落发霉,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梁焕珍申请对刘永广家的卫生间防水设施是否漏水进行鉴定。经梁焕珍申请,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本鉴定在其处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可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梁焕珍称其自行寻找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日前将结果告知法院,但梁焕珍未在约定期限内寻找到受理本鉴定的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梁焕珍的陈述、照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焕珍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为其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并告知其自行寻找鉴定机构,梁焕珍未在约定期限内找到受理其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据此,梁焕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刘永广家的卫生间防水设施漏水导致其受到损害,梁焕珍要求刘永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故对梁焕珍的权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焕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焕珍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梁焕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永广不修复卫生间的防水及管道设施,致使梁焕珍的卧室、客厅、卫生间墙体、墙漆脱落发霉,影响其正常居住,侵害了其休息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永广自行修复卫生间防水设施及管道设施,停止对上诉人的侵权伤害并赔偿侵权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永广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焕珍申请对被上诉人刘永广家的卫生间防水设施是否漏水申请鉴定,本院技术处表示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明示梁焕珍在一定期限内可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否则将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梁焕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找到鉴定机构,无法证明其客厅、卧室、卫生间墙体、墙漆脱落发霉与刘永广卫生间的防水及管道设施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上诉人梁焕珍亦明确表示对侵权损失2000元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提出“刘永广不修复卫生间的防水剂管道设施,致使梁焕珍的卧室、客厅、卫生间墙体、墙漆脱落发霉,影响其正常居住,侵害了其休息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焕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