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与郭金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郭金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晔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芳,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钙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万凤、宇斯呼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布阿依夏·胡拉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晔俊、被上诉人郭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金芳于2011年9月进入华宝钙业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在职期间,华宝钙业按月向郭金芳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宝钙业亦未给郭金芳交纳社会保险。郭金芳于2015年7月14日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华宝钙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5日作出博市劳人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送达后,申请人郭金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郭金芳与华宝钙业自2011年9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郭金芳提交2014年2月及5月的考勤表复印件,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用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郭金芳自2011年9月进入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后再未到公司及按月向郭金芳支付报酬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郭金芳是有工作单位的人,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管理层人员的考勤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郭金芳按月领取华宝钙业支付的报酬,销售华宝钙业生产的产品,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郭金芳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关于郭金芳已有固定单位,人事、社保等关系均在原单位,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郭金芳与被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芳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郭金芳到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提供销售服务时,双方已经达成提供劳务的合意,被上诉人郭金芳也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给单位所有员工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未给被上诉人郭金芳缴纳。且被上诉人郭金芳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金芳并不受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属自由从事销售行为,无需遵守单位的考勤制度、作息时间等。且被上诉人郭金芳的报酬也是采取包干销售的方式,而非固定工资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未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郭金芳答辩称,被上诉人郭金芳自2011年9月进入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工作,公司按月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郭金芳工资。同时,被上诉人郭金芳在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工作时,其所从事的工作系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郭金芳受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的管理及约束。从以上几方面看,被上诉人郭金芳与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且由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郭金芳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的业务组成,且受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并由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按月向被上诉人郭金芳支付工资,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芳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且双方对被上诉人郭金芳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芳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宝钙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