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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凤文与李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文,李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99号原告:孙凤文,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委托代理人:颜咪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210017。被告:李明明,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31203121109142。原告孙凤文诉被告被告李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颜咪咪,被告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文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媳,2015年7月28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由于建学校需要征用土地,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村委会征用原告土地1.45亩,补偿原告50750元,同日村委会将该款交给原告妻子王建敏,由于当时原告不在家,加之款项数额巨大,原告的妻子就想将该款存到银行去,这时被告主动要求办理上述存款事宜,原告妻子认为被告是自己人,就未多想,将50000元交给被告,就这样上述款项就存在被告名下,现原告的儿子因为感情不和正在与被告闹离婚,原告找被告索要代为保管的5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明辩称:被告未见原告或其妻子王建敏的土地补偿款5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明系原告孙凤文的儿媳。2015年7月28日,原告所在的卢张庄村委会由于建学校需要征用土地,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卢张庄村委会征用原告土地1.45亩,补偿原告5075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妻子王建敏从卢张庄村委会领回征用土地补偿款50750元。原告孙凤文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明明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赵桥支行的存款47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已裁定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凤文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补偿协议、卢张庄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凤文请求被告李明明返还土地补偿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土地补偿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李明明的事实,且对交付的具体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凤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925元,由原告孙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