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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223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付成、杨斌,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培、郑洁颖,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03月17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生活过程中,由于个人成长环境,受教育等各种因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而且双方缺乏共同语言,长时间处于争吵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婚生女朱某乙自出生之日开始,一直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含辛茹苦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被告从未关心过女儿的生活,女儿从出生至今1年7个多月从未离开原告的身边,离婚后女儿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为原、被告购买房屋出资120万元,并明确要求登记在双方名下,以示对原、被告婚后生活的美好祝愿。于是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02月27日获得《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购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处,座落于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东侧香槟花园一期工程X楼X单元,双方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座落于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东侧香槟花园一期工程X楼X单元的夫妻共有房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婚生女自出生起,无论被告还是被告的父母都有照顾抚育孩子。现由于女儿年纪尚小,被告同意抚养权归原告,但原告须保证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随时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至少每周享有一到两次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至于抚养费,由于被告的实际收入并不高,要求按照12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按月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3.财产方面,首先讼争房屋并非原告所说的“朱某甲父母明确要求登记在双方名下,以示对原、被告婚后生活的美好祝愿”,而是属于被告父母也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当时被告父母不惜卖掉了自己拥有的在冶山路上划片钱塘小学的学区房,凑了120万元的购房款购买讼争房屋,目的是一家几口人共同居住。被告父母出资120万元购买,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父母卖了房子之后自己名下就没有任何房产了,现只能暂时居住在被告外婆的房子里,因此讼争房屋并不是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而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当时被告父母要求在购买房屋时要把自己的名字也写上去,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只写了原、被告的名字。现原告认为讼争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另,讼争房屋目前还在还贷,贷款总共60万元,目前估计只还了7万左右,并且,该房屋还没有产权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讼争房屋不应予以产权分割。如对方同意,被告的意见是将讼争房屋进行变卖,卖掉的钱先还120万给朱某甲的父母,剩下的钱再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与福州中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由福州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东侧香槟花园一期工程X楼X单元房屋,购买价为1781364元,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上述购房款中有1200000元由被告父母出资,其余款项由原告向银行申请三十年期限的按揭贷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要将讼争房屋变卖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照准。同时,被告同意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与当前生活水平相当,已臻合理,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由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愿意变卖后再处置,故由原、被告取得所有权后再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