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安居支行与张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安居支行,张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安居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绍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安居支行诉被告张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房玉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奎、梁乌力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安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巍经本院��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24日,被告张巍从原告处用住房抵押贷款66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37100元,利息40290.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100元和逾期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6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海拉尔区鸿雁综合楼3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的被告签名均不是被告张巍本人所签,该借款被告本人也没有实际使用。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转至公安机关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无犯罪事实,撤销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安居支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非被告本人签字,借款也并非被告本人使用,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相应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安居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房 玉 兰审判员 梁乌力吉审判员 李 鹏 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宏 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