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白钰与麻宏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钰,麻宏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白钰,市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被告麻宏旭,住隆化县。原告白钰与被告麻宏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宏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座落于隆化县盛世中隆二单元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月租金3900元。被告给付部分房租后,尚欠11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隆化县盛世中隆二单元的房屋,租期一年。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款11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钰与被告麻宏旭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房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麻宏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钰房租款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麻宏旭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