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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斌成、常小芳、常有莲与新疆新卫同仁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斌成,常小芳,常有莲,新疆新卫同仁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斌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小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有莲,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源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卫同仁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郝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斌成、常小芳、常有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卫同仁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常斌成、常小芳、常有莲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斌成、常小芳、常有莲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常斌成、常小芳、常有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77.40元(常斌成、常小芳、常有莲已交),本院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