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杨媚、梁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杨媚,梁晨武,黄学志,黄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负责人赵红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媚。被告梁晨武。被告黄学志。被告黄洪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被告杨媚、梁晨武、黄洪强、黄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预交案件诉讼费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兰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定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