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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史井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井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史井雨,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井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井雨委托代理人徐铁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井雨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11时30分,车辆在龙双公路双阳区奢岭街道李家沟处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当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两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且交警部门认定车辆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895元.00;2.被告给付吊车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7,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如果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以当时开具的发票为准,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史井雨系车辆所有人。2015年6月19日11时30分,案外人邓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双公路双阳区奢岭街道李家沟处躲避路上危险情况时,驶入道路东侧边沟侧翻,致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邓某某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经史井雨委托,吉林省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维修费22,895.00元。之后,史井雨将车辆送至长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用23,000.00元。另查明,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庭审中,史井雨提供了吊车费、拖车费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其花费吊车费、拖车费4,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估计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井雨所有的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史井雨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虽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略高于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的价格,但史井雨主张人民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的价格即22,895.00元进行赔付,应予支持。关于史井雨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问题,史井雨提供的发票,可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史井雨车辆维修费22,8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史井雨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7,000.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