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武杨与胡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杨,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武杨,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杨德胜,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胡飞,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原告武杨诉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杨诉讼代理人杨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胡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搪塞原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胡飞向原告武杨借款70万元,被告胡飞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武杨与被告胡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杨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