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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远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45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翔,男,1991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远翔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远翔,并听取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远翔在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7号楼停车场,窃取被害人王×的车牌号为京N6W**×的奥迪牌FV7203TFCVT×型轿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5000元。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远翔家属代被告人李远翔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138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远翔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景×、吴×、宰×、刘×、吕×的证言,通话记录,谈话笔录、发票、汽车救援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临时居民身份证及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谅解书,李远翔供述及上网记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远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其他损失,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远翔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远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身份证一个,予以没收。李远翔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偷开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远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远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李远翔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远翔所提其只是偷开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吕×证言、通讯记录、临时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充分证明,李远翔长时间占有车辆,并多次拨打二手车交易电话,还办理车主的临时身份证,显见其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李远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李远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远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远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