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福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浩民,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郭占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陈民初字第3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告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应诉,原告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现不能提供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0.3元,退回原告。宣判后,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陈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若以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依法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以“原告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现不能提供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兰州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原告兰州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陈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