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连芬与洪友会、舒来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友会,李连芬,舒来勇,何来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友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芬。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来勇。原审被告:何来春。上诉人洪友会为与被上诉人李连芬、原审被告舒来勇、何来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丽缙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来春、舒来勇系夫妻,原告李连芬与被告洪友会原系夫妻。2003年5月,被告舒来勇向缙云县盘溪粮油公司有��转让坐落在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北路29号7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6月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1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上载明地点为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北路28号,其规模为占地面积76.86平方米、建筑面积307.44平方米)。2003年4月,被告舒来勇交配套费平方数378平方米,同年12月又补交配套费平方数102平方米。后被告舒来勇建好该房屋六层,建筑占地面积87.56平方米,建筑面积570.23平方米。被告舒来勇建设的90.23平方米违法建筑于2006年10月被缙云县建设局处以3158元罚款。2008年4月,缙云县建设局审批补办被告舒来勇该房屋建筑面积262.79平方米,并向其补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洪友会向被告舒来勇、何来春以550188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并立下买契,买契载明该房屋坐落在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北路28号。付清房款后,原告和被告入住该房屋。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006年10月24日,缙云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将该房屋的地址变更为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北路29号A幢6号,并向被告舒来勇发放了门牌号证。该房产因故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丽缙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友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月21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丽缙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但法律事实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告申请再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丽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现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婚协议效力,并请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4年5月23日洪友会与舒来勇、何来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舒来勇、何来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洪友会的离婚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洪友会以其在离婚后投资装修案涉房屋,双方于2008年生育一子主张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由谁装修、双方离婚后���居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该离婚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友会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友会答辩称案涉房屋因违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是否违章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对被告洪友会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洪友会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丽缙民初字第82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系确认房屋所有权,是物权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效力,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舒来勇、何来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友会与被告舒来勇、何来春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北路29号A幢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李连芬与被告洪友会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三、被告舒来勇、何来春、洪友会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连芬办理坐落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北路29号A幢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302元,减半收取4651元,由被告舒来勇、何来春负担2325.5元、洪友会负担2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洪友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洪友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连芬2013年起诉时,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这次法院同样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前后二次诉讼的主体、标的、内容均相同,只是本次原审原告增加了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显然这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请求,其实质还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审法院针对同样的起诉作出了与(2014)浙丽民终字第1号终审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判决不公。二、原审判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审判决却对不依法成立的合同也认为同样发生效力,判决合同有效。上诉人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的理由如下:1.房屋扩建部分虽然经城建部门罚款处理。但没有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认可,这就是诉争房产一直不能办证的真实原因。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2014)浙丽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出卖人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李连芬基于一份“立杜卖契”和“离婚协议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015)丽缙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与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相抵触。3.后法优于前法,原审法院不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判决,而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由谁装修及双方离婚后同居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如果李连芬当时就认为按协议讼争房屋是她的,她不可能对一切装修事宜不管不顾,任凭他人装修自己的房屋。如果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也不可能卖掉果园新村的房屋去装修前妻所有的房屋。四、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是否是违章建筑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而在本案中建筑物系合同标的,要认定合同标的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不能抛开违章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李连芬的起诉。被上诉人李连芬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不正确的,不能成立。(2013)丽缙民初字第827号案件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二审后答辩人重新起诉,诉讼请求是确认买卖合同和离婚协议的效力,和之前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一事再理,一审判决正确。二、原审判决结果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了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对该问题在判决中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该认定正确。三、答辩人认为无论上诉人是否在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及装修了多少费用,都不影响离婚的效力。当时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到目前为止,都重新成立了家庭,即使离婚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不影响离婚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四、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有几个平方米的占地违章,我方没有拿到房产证,也没有进行过测量,即使有几平米的占地违章,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舒来勇、何来春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连芬、原审被告舒来勇、何来春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洪友会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结合其在一审提供的缙云县环宇房地产测绘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待证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洪友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被告舒来勇、何来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连芬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缙云县国土资源局舒洪国土资源所已于2003年就涉案房屋的违规占地情况依据缙政(1996)1号文件对舒来勇进行了处罚,其中一楼违规占地约11个平方米,二楼以上包括挑梁违规占地约14个平方米,总共处罚了3000元,在缙云县国土资源局舒洪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发票上也明确载明罚没名称为“没收作价”,经过没收作价处罚,涉案房屋的占地已经合法化。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云县国土局就涉案房屋的违规占地处理情况进行了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缙云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李若珊表示,如果当时的发票上载明了没收作价,就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作价回购了相应的土地,涉案土地就视为合法用地,当事人持原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罚没财务统一收据,就能够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就当时的违法占地部分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审被告舒来勇、何来春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洪友会及被上诉人李连芬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洪友会及被上诉人李连芬均无异议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诉人洪友会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缙云县国土资源局舒洪国土资源所已于2003���12月就涉案房屋的违规占地情况依据缙政(1996)1号文件对舒来勇进行了没收处罚,并作价3000元由舒来勇购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4)浙丽民终字第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李连芬系基于房屋所有权主张物权,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连芬系基于“立杜卖契”和“离婚协议书”主张合同权利,请求权基础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诉人洪友会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连芬系基于合同主张合同权利,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洪友会关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洪友会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李连芬离婚后同居并生育一子��且其于离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涉案离婚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离婚要以离婚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在上诉人洪友会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离婚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的离婚协议有效,离婚后,双方同居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不影响涉案离婚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洪友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若上诉人洪友会确于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洪友会提出的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和缙云县建设局均已分别对涉案房屋的违章进行了处罚,并补办了相应的手续,故上诉人洪友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洪友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洪友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李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