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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自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结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曾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于2010年复婚。但是,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长期分居。今年九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被迫报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工作中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3月17日复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离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曾协议离过婚,但不久后又复婚,可见其婚姻家庭关系较稳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人之常情。如无原则性问题,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是能够处理好彼此间的矛盾的。由于原、被告曾离过婚,双方现应更加珍惜彼此失而复得的婚姻家庭。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