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师孝军诉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军,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师某军,男。被告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田某伟,男。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西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平,男。师某军诉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劳动争议及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军诉称,原告师某军从2002年9月1日进入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04年9月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由于龙山县教育局与长沙华鑫教育集团采取联合办学模式。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又叫华鑫学校。原告被学校调到政工处办公室工作。2010年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又终止了和华鑫教育集团联合办学模式,恢复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当时学校校长田伟叫原告留下来继续在政工处办公室工作。原告工作到2015年7月底在学校连续工作了13年之久,中间也没有间断过。由于学校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不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中途付了一学期的养老保险费),本人也多次和学校领导反映过,没有得到答复,考虑到自己将来养老生活和工作没有得到保障。家里的负担过重,本人无赖只好提出书面辞职。现要求学校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可学校领导只给原告1万元的经济补偿,本人不服,后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1、裁决学校给原告补缴2002年到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2、裁决学校给原告25000元的经济补偿。)本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龙山法院提出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为462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从2002年到2015年共13年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因此,被告应补缴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131000元。3、原告每天上班的时间从早上6:50到晚上21;00以后才能休息,严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上班时间。而且双休日及假期加班每天只给40元加班补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在假期的加班工资标准。另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超过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加班补助。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到2015年共5年的每天超时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共计:92750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到2015年共13年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5、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每个月为103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领取救助金24720元。6、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解决和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前,不得停发劳动者的工资。因为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元。7、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满十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继续上班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辞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救助金及四个月工资合计328670元。被告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辩称,1、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应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从2004年9月到2010年3月,原告一直受聘于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龙山华鑫实验学校,在此期间原告的一些待遇应该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承担。职中和华鑫实验学校是两个独立的单位。3、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终止联合办学协议第二项相关规定理应由龙山华鑫实验学校承担原告方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证明及师某军上岗证各一份,拟证明师某军的工作时间和岗位职责。2、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山第一职业中学和华鑫实验学校是联合办学不是两个独立的单位。3、彭某英、师某先、王某兴、殷某友证明一份,拟证明师某军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在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工作13年的事实,中间并无间断。4、田某彬、张某义、田某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天从早上6点50到晚上9点才能下班,至今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没有给原告师某军任何加班补助。5、2004年8月10日龙山县教育局和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办学协议复印件一份六页、甲乙双方商定事项的备忘录复印件一份三页、终止联合办学协议复印件一份三页及终止联合办学协议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四页,拟证明华鑫实验学校和龙山第一职业中学不是独立的,属于联合办学。6、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六页,拟证明从2002年到2015年上班13年之久是事实,以及工作期间,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7、龙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社会保险最低基数为2426,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8%。所缴费用应为:242628%12月=8151.6元=单位5822.4+个人2329.2。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拟证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的法人代表是田某伟,还是由教育局主管主办。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上岗证明是真实的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上过班,不能证明时间长短。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在劳动仲裁庭核实过证明此证据无效。工资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我们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果没有出庭,其身份的真实性以及想证明的情况无法进行核实。从这组证据看,因为四个证明人所写的语言完全没得变更,我们认为是复制证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因为目前四位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我们无法了解四位证人是否从2002年就开始在龙山第一职业中学上班,他们是否真实的了解情况。请本庭考虑不予采纳。对证据4,我们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份证明内容完全雷同。我们认为要求加班工资需要提供加班表或者是单位上的考勤表,需要加班时间以及相应的补贴标准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田敏只工作了两年就走了,不能证明此事。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它不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证据7,作为单位证明来讲应该有经办人。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方质证予以认可,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连续工作13年的事实和每天加班的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联合办学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证据6,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8,为有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履行过仲裁程序。2、龙山县教育局与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办学协议拟证明在华鑫实验学校办学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以及养老保险应由华鑫实验学校承担。3、终止联合办学协议一份。拟证明当时龙山华鑫实验学校办学期间原告因享受的工资及待遇应当由龙山华鑫实验学校承担。4、湘西州教育局批复以及华鑫实验学校办学许可证,拟证明龙山华鑫实验学校与龙山第一职业中学是相对独立的办学体系。5、龙山县各职业学校基本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当时在龙山县华鑫学校上班时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是完全独立的办学主体。6、2010年6月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与师某军签订的龙山职中社聘教师工作聘用合同以及聘任协议,拟证明从2010年开始与原告方签订有书面的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教育局和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联合办学协议,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无关。对证据3,龙山县教育局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终止联合办学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该证明与本案毫无关系。对证据5,与本人、本案无关系。对证据6,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不公正,是单方面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龙山县教育局与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办学协议及终止联合办学协议不是本案原告签订的,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龙山县民间组织管理局给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文件一份,该证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注销作废。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得异议,但是可以追究长沙华鑫科技公司。2、2005年4月5日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注册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追究长沙华鑫科技公司。本院认证认为,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军于2002年9月1日受聘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从事门卫工作。2004年9月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与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采取联合办学模式。原告被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调到政工处办公室工作。2009年9月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终止了和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联合办学模式,恢复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原告留下来继续在政工处办公室工作。2010年至2015年原告在职中一个星期加夜班一次,每个月双休日加班2天,每天超时6个小时,每周4天超时。原告在职中工作到2015年7月底,原告在同一工作地点连续工作了13年之久,中间也没有间断过。2012年被告给原告只购买了一学期的社会保险1280元,其余12年半均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4个月的聘任协议,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6个月的龙山职中社聘教师工作聘用合同。于是原告提出书面辞职,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调解无果,后于2015年9月11日经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给原告补缴2002年到2015年的社会保险并给原告25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超时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失业救助金及四个月工资合计328670元。另查明,2005年4月5日龙山县民间组织管理局给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依法成立。该证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注销作废,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依法终止。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11日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师某军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工资46200元的观点,被告方认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法没有实施,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不完全正确,原告从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在职中工作满了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职中应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职中没有签订(但是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聘任协议和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签订有一份龙山职中社聘教师工作聘用合同。这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违反劳动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损失差额22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已减去原告在此期间已领取11个月的工资2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6200元的观点部分支持。即支持22000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131000元的观点,被告方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到2004年7月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原告要求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单位工作年限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从2002年9月到2015年7月共13年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因此,被告应补缴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是按劳动者基本工资的比例来核算,原告基本工资是每月2000元,根据龙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养老保险按基本工资的20%,根据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06)1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医疗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6%,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发(2015)45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失业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2%,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州人社发(2011)95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1%,根据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04)26号文件关于印发龙山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生育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1%,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州金管发(2015)2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按基本工资的6%。合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保险费2000元20﹪+2000元6﹪+2000元2﹪+2000元1﹪+2000元1﹪+2000元6﹪=400元+120元+40元+20元+20元+120元=720元。720元156个月=112320元。减去被告已交纳的1280元,为111040元,要求赔偿131000元,本院支持11104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班工资、超时工资等92750元。原告每天上班的时间从早上6:50到晚上2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加班工资计算:按每天工资的150﹪计算,每周在学校加夜班1次,每个月4周,1年正常上班9个月,即1年夜班数为:94=36个夜班,从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5年加夜班次数为:536=180个夜班。原告每月工资是2000元,每个月上班22天,每天工资为:2000元÷22天=90.91元,学校5年应补发夜班工资180天90.91元150﹪=24545.7元,减去已发40元,为24505.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按每天工资的200﹪计算,每个月双休日加班2天,1年正常上班9个月,5年共计45个月,即45个月2天=90天,每天加班工资为:90.91元200﹪=181.82元,5年因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181.8290天=16363.8元。减去已发40元,为16323.8元。每天超时工资核算:按每天工作14个小时核算,每天超时6小时,每周4天超时,每个星期超时共计:24小时,每个月超时为4个星期24小时=96小时,1年9个月计算,1年超时为:96小时9个月=864小时,5年超时为:5年864小时=4320小时。每天按90.91元计算,每小时为90.91元÷8=11.36元,学校5年应补发超时工资4320小时11.36元/小时=49075.2元,总计:24505.7元+16323.8元+49075.2元=89904.7元,原告要求赔偿92750元,本院支持89904.7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2010年到2015年共5年的每天超时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共计:89904.7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2年9月到2015年7月共13年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观点,应按12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40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规定和人社发(2015)6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本级2015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2015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66号)的有关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省本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1012元/月调整为1112元/月,月标准提高100元。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与之挂钩的其他失业保险标准均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失业保险金按每个月1112元计算,1112元24个月=26688元。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4720元,本院支持24720元。6、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在没有解决和一次性付清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前,不得停发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8000元的观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从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在职中工作满了十年,职中应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职中没有签订,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损失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工资损失2000元,故理应赔偿工资损失2000元。7、原告要求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满十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继续上班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辞退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不再继续上班,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工资22000元、社会保险费111040元、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89904.7元、经济补偿金26000元、失业救助金24720元、工资损失2000元,合计275664.7元。被告职中辩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应为本案的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为被告,本院受理此申请后,查明,2005年4月5日龙山县民间组织管理局给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依法成立。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被龙山县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作废,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民事权利义务也依法终止。故本院无法追加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为被告。被告职中辩称,“原告从2004年9月到2010年3月原告一直受聘于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龙山华鑫实验学校,在此期间原告的一些待遇应该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承担。职中和华鑫实验学校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终止联合办学协议第二项相关规定理应由龙山华鑫实验学校承担原告方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龙山华鑫实验学校成立时是与龙山县教育局签订了关于原告的一些待遇和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应该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承担的条款,但这几份协议的内容只能约束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和龙山县教育局这两个单位,即合同签订者双方,这几份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参加这几份协议的签订,原告不知情,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会接受这几份协议关于原告一些待遇的内容。被告职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明显有中断事实,其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的观点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原告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在职中的工作年限中。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原告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在职中的工作年限中。故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职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辞职后的经济补偿,被告从未推诿过。依法对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均愿意承担,但其中应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及其发起人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不应叠加在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之上。”的观点不正确,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终止,所以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再不承担民事权利义务。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发起人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承担的经济责任,如果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是民办企业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发起人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才承担的经济责任。龙山县教育局有权起诉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寻求司法救济,但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无权起诉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因为职中与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相互约束。职中只能向龙山县教育局反映这些情况,寻求行政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师某军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赔偿原告师某军双倍工资22000元、社会保险费111040元,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89904.7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失业救助金24720元、工资损失2000元。合计273664.7元。并限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师某军承担3元,被告承担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庭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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