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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8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依据该离婚协议,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抚养婚生子,这么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望依法裁决。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因为我方更有利于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实双方2007年5月8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婚生孩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按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证实按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3、2015年12月6日卞新庄村委会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王某乙,父母2007年离婚后,一直生活在母亲李某身边,现已上中学。证实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在昌黎上学,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异议。证据3证明没有经办人及村主任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孩子没有随原告生活,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一直都没有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甲与李天元(原告父亲)协议书一份,内容:由于外祖父李天元离不开外孙王某乙,自愿承担抚养义务,不向王某甲所要(索要)任何费用。经双方协议,王某乙暂时与外祖父李天元居住,但必须尊重孩子的意愿,允许孩子有双方居住的自由,允许其亲属及其他亲属探望的自由。但考虑孩子长大成人,其父王某甲有权决定王某乙学业和校址的权力。证实允许孩子双方居住,允许探望。2、2015年12月7日昌黎县三中证明,证实孩子在三中上学,寄宿学校,证明孩子没有跟原告生活。3、被告与孩子的电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一直很关心孩子学习及生活情况。4、被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我方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真实性认可,协议能证明由其外祖父代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毕竟孩子是刚上初一,只是办的寄宿手续,实际没有在学校住。证据3,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本院询问王某乙的笔录:我从小就和我姥爷住。我父母离婚后,跟着我妈和我姥爷生活。上四小是我爸爸把我弄过去的,当时我妈妈和我姨看彩票站。上四小是我爸爸给我交的餐桌的钱,我妈也交过;上三中是我爸给我交的第一个月的钱,以后是我妈交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原告应当着父母的面进行陈述,餐桌钱、学费等都是其父亲即被告出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村委会对原告出国等情况不了解,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通话记录,不能证实被告的证实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王某乙(2003年1月生)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7年5月9日王某甲与李天元(原告父亲)签订协议,内容:“由于外祖父李天元离不开外孙王某乙,自愿承担抚养义务,不向王某甲所要(索要)任何费用。经双方协议,王某乙暂时与外祖父李天元居住,但必须尊重孩子的意愿,允许孩子有双方居住的自由,允许其亲属及其他亲属探望的自由。但考虑孩子长大成人,其父王某甲有权决定王某乙学业和校址的权力。”后,王某乙随外祖父生活。期间原告李某出国打工三年。2014年春,被告王某甲将王某乙从安山镇徐新庄小学转到昌黎镇第四小学上学。被告负担了孩子的餐桌钱,原告也负担过部分费用。2015年夏,王某乙在昌黎县第三中学上学(寄宿),被告王某甲负担第一个月的餐桌以及学费,原告李某负担了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费用。李某现在三中附近居住。经本院征求王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现已上初中,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该意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李某亦愿意王某乙随自己生活。被告不愿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同时被告王某甲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上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可以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享有探望、教育孩子的权利。原告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此前因孩子抚养形成的财产权属不能重新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变更为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40元。二、被告王某甲享有探望王某乙的权利,原告李某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