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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胜来与尹强、石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来,尹强,石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胡胜来,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宿松县某某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尹强,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红霞,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尹强妻子。原告胡胜来诉被告尹强、石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强、石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胜来诉称:原告与尹强是朋友关系,尹强与石红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尹强与石红霞因资金周转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几个月之后归还,原告分多次凑齐了10万元给被告,并口头了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因工厂资金再度出现问题,向原告提出再借一年(2013年1月-2014年1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表示一定会还钱,包括本息,只是一整年都没有挣到钱,就商量原告再延长借款期限,上一个借款时间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更换了借据,合计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原告遂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胜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身份;被告尹强、石红霞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是身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尹强、石红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尹强、石红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胡胜来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由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尹强、石红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尹强、石红霞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胡胜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尹强、石红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后,尹强、石红霞尚欠胡胜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尹强、石红霞遂重新向胡胜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胡胜来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此据尹强石红霞2014.元.4号注2014年5月份开始付款.”,借款到期后,尹强、石红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胡胜来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胡胜来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对尹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8XX**号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强、石红霞向胡胜来借款,胡胜来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尹强、石红霞负有偿还胡胜来借款的义务,即应立即返还借款。原、被告经结算将前期利息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胡胜来诉请尹强、石红霞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尹强、石红霞向胡胜来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无证据佐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胡胜来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自2014年5月开始付款,但尹强、石红霞未按时还款,故尹强、石红霞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胡胜来支付借款利息。尹强、石红霞不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强、石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胜来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胡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均由被告尹强、石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