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明祥英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388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祥英,公民身份证号码×××,住伊宁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小丽(实习),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祥英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明祥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明祥英利用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侵占应交纳至本单位的保险费总计人民币413210.3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明祥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中交一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9310元。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明祥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7535元。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明祥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9843.34元。4、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明祥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新源县别斯托别中学、那拉提镇中学和阿热勒托别镇双语幼儿园交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6522元。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明祥英应聘进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伊宁市互动业务部担任专员职务;2013年11月1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4年1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部分员工包括被告人明祥英在内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派遣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明祥英担任渠道业务部客户经理职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明祥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报案材料、拖欠保费说明材料及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聘登记表、保险单及说明,被告人工资表明细、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表,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明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413210.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明祥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明祥英上诉称,1、中交一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只是挪作他用,上诉人并无侵占的故意。2、第二、第三、第四笔的保险费,上诉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上诉人明祥英利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担任业务员的便利,将中交一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新源县别斯托别中学、那拉提镇中学和阿热勒托别镇双语幼儿园交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13210.34元予以侵占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祥英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祥英在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应交本单位的保险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明祥英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明祥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投保部门交来的保费,害怕其侵吞保费的事实暴露,又将收取的其他保费予以填补,至案发前,其侵吞的保费,也未能退还。明祥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工作,其利用担任业务员职务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保费非法占为己有。其主观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林审判员唐东审判员余世江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高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