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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与洪雪林、洪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洪雪林,洪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5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号*幢***室。负责人:尹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炜,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洪雪林。被告:洪凤琴。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诉被告洪雪林、被告洪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洪雪林支付逾期利息37059.35元(以484976.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息12.5‰计算,计利息31819.66元;以逾期利息31819.66元中每月产生的逾期利息分别作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每月逾期利息实际逾期天数分别计算,按日利息5.4167‰计算的复息为5239.69元,此后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计算复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洪凤琴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洪雪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9P459201400005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及《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85000元,月利率为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洪凤琴作为被告洪雪林的法定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洪雪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8日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洪雪林经营状况恶化,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洪雪林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归还被告洪雪林所欠微贷卡借款本金后,被告洪雪林始终拖欠微贷卡借款利息和罚息;被告洪凤琴亦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息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雪林、被告洪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31819.66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复利计5239.6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069P459201400005的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1元,合计754元,由被告洪雪林、被告洪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