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萍,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83号4479-5031室4楼。法定代表人徐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音悦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独任审判,因该案系本院同时受理的原被告及法律关系均相同的(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69-00278号共10个关联案件之一,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8日对该10个关联案件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张利萍、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共36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12年3月6日,原告和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滚石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白鸽》、《爱情的尽头》、《飞在风中的小雨》、《浪人情歌》、《挪威的森林》、《树枝孤鸟》、《一生最爱的人》、《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水晶》、《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我愿意去等》、《WAKEUP》、《别傻了》、《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亲亲我的宝贝》、《在云端》、《最近比较烦》、《爱的城堡》、《超级喜欢》、《梁山伯与茱丽叶》、《作伴》、《怪你过分美丽》、《深情相拥》、《等你的心》、《多心》、《朋友》、《掌心》、《注定》、《假装》、《彩虹》、《最美》、《冷酷到底》、《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勇敢一点》、《心爱妹妹的眼睛》、《美丽的花蝴蝶》、《你知道我在等你吗》、《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4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音集协书面表示就《我愿意去等》、《别傻了》、《怪你过分美丽》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部分也不再主张。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证明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滚石公司。证据2、(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1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据3、(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2号公证书(声明);证据4、(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据5、(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据6、(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节目登记表);证据2-6,证明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信托管理权,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7、(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75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在其KTV包厢内营业性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律师费。证据9、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10、关于出版物的情况说明,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系合法出版物。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辩称:1、涉案《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没有ISRC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的出版权、发行权和汇编权,且严重损害了原始权利的作品完整权;《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存在擅自变更节目名称,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系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权利证据使用。2、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署时间是2012年3月6日,而原告加盖的印章系2012年12月21日开始使用,故该份合同系原告与滚石公司串通伪造的。3、原告提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了权利保留条款,可见授权方并没有将其所有的音像作品权利都授予原告,原告未提交滚石公司按照合同提供的登记资料和音像节目载体,故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滚石公司授权原告管理的作品。4、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只不过导致被告版权费的损失。原告收费是按照每个包厢每天六元,乘以包厢数得出。如果原被告签订许可使用合同,那么就有权使用原告自称拥有著作权的9万多首歌,而被告现在不过只是用了不到1%的歌曲,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漫漫岁月情》、《黄品源》、《伍佰》,证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系境外作品,滚石公司对其他人有授权的事实。证据2、换章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伪造的事实。经双方质证,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出版物没有ISRC编码,且歌曲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单中的歌曲名称也不能完全吻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滚石公司授予的出版发行权;对证据2、3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原告加盖的印章存在问题;对证据4认为音像节目登记表应当加盖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滚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才有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列曲目名称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曲目名称不完全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登记表上加盖的是北京滚石公司的公章而非合同章,与约定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被告比对,公证光盘取证的部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相应的音乐电视作品标识存在不同,出现了“扬声”等标识;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音集协对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10因系公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虽然被告对该合同上原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不能据此推翻滚石公司授权原告信托管理其音像节目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系中国唱片总公司根据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出版的,版号为“ISBN978-7-7999-228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此外,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即ISRC编码只用于标识被编码对象(包括MTV、MV等的音乐录像制品),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故不能仅以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未标识ISRC编码即认定其为非法出版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第二条授权第1项为“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第三条权利保留第1项为“本合同不妨碍乙方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甲方管理的权利,含乙方为推广个别音像节目与第三方之合作使用。”第四条权利管理第1项为“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第2项为“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第1项为“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第2项为“甲方为管理乙方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上述载体应当符合如下要求: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唱音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第九条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上述合同有效期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合同,滚石公司委托北京滚石公司向原告音集协进行了音像节目登记表的申报,所申报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含了《白鸽》、《爱情的尽头》、《飞在风中的小雨》、《浪人情歌》、《挪威的森林》、《树枝孤鸟》、《一生最爱的人》、《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水晶》、《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WAKEUP》、《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亲亲我的宝贝》、《在云端》、《最近比较烦》、《爱的城堡》、《超级喜欢》、《梁山伯与茱丽叶》、《作伴》、《深情相拥》、《等你的心》、《多心》、《朋友》、《掌心》、《注定》、《假装》、《彩虹》、《最美》、《冷酷到底》、《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勇敢一点》、《心爱妹妹的眼睛》、《美丽的花蝴蝶》、《你知道我在等你吗》、《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41部音乐电视。2013年12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审查通过了“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记载的进口单位为中国唱片总公司,原产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版公司为滚石公司,发行载体为DVD,节目名称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曲目名单中包含了《白鸽》、《爱情的尽头》、《飞在风中的小雨》、《浪人情歌》、《挪威的森林》、《树枝孤鸟》、《一生最爱的人》、《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水晶》、《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醒来》、《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亲亲我的宝贝》、《在云端》、《最近比较烦》、《爱的城堡》、《超级喜欢》、《梁山伯与朱丽叶》、《作伴》、《深情相拥》、《等你的心》、《多心》、《朋友》、《掌心》、《注定》、《假装》、《彩虹》、《最美》、《冷酷到底》、《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勇敢一点》、《心爱妹妹的眼睛》、《美丽的花蝴蝶》、《你知道我在等你吗》、《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根据该批准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监制下,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版号为“ISBN978-7-7999-2281-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该作品精选集内共有20张光盘,收录了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白鸽》、《爱情的尽头》、《飞在风中的小雨》、《浪人情歌》、《挪威的森林》、《树枝孤鸟》、《一生最爱的人》、《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水晶》、《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WAKEUP》、《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亲亲我的宝贝》、《在云端》、《最近比较烦》、《爱的城堡》、《超级喜欢》、《梁山伯与茱丽叶》、《作伴》、《深情相拥》、《等你的心》、《多心》、《朋友》、《掌心》、《注定》、《假装》、《彩虹》、《最美》、《冷酷到底》、《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勇敢一点》、《心爱妹妹的眼睛》、《美丽的花蝴蝶》、《你知道我在等你吗》、《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内附歌单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每首曲目后都附有各自的国际编码。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志国、公证人员赵纯雨来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华安路“赛格电子市场”,从该市场后门来到位于四楼的“音悦汇量贩KTV”,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广场外观、娱乐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随后,陈某到前台付款后,公证人员随同陈某进入122包间,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对本次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型号:HDR-CX290E)内的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对卡的清洁度进行确认后,陈某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陈某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336首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某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王志国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存储卡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还陈某。随后,陈某在前台取得了一张盖有“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消费金额为277元。2015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75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歌单来看,原告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白鸽》等41部音乐电视均存在于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此外,上述公证书取证地即为本案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的经营场所。经本院依法审核,公证封存光盘中录有的《白鸽》、《爱情的尽头》、《飞在风中的小雨》、《浪人情歌》、《挪威的森林》、《树枝孤鸟》、《一生最爱的人》、《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水晶》、《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WAKEUP》、《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亲亲我的宝贝》、《在云端》、《最近比较烦》、《爱的城堡》、《超级喜欢》、《梁山伯与茱丽叶》、《作伴》、《深情相拥》、《等你的心》、《多心》、《朋友》、《掌心》、《注定》、《假装》、《彩虹》、《最美》、《冷酷到底》、《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勇敢一点》、《心爱妹妹的眼睛》、《美丽的花蝴蝶》、《你知道我在等你吗》、《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41部被控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与原告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画面内容在同一播放位置上相同。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提交的比对意见称画面存在标识不同,经审核,出现的“扬声”等标识存在于被控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中。又查明:原告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等,活动区域为全国。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注册资本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量贩式KTV。2015年7月14日,原告音集协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后由原告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原告音集协主张的《白鸽》等41部音乐电视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音集协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外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物编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出版物内页注有著作权人以及进口音像制品的国际编码,且出版内容与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事项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原告音集协主张的《白鸽》等4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滚石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且原告音集协享有的上述合同范围内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均在有效授权期内。因此,原告音集协有权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白鸽》等4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音集协就《我愿意去等》、《别傻了》、《怪你过分美丽》3部音乐电视书面放弃向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系原告音集协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明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营业时间、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6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38元,由被告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件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1、《白鸽》2、《爱情的尽头》3、《飞在风中的小雨》4、《浪人情歌》5、《挪威的森林》6、《树枝孤鸟》7、《一生最爱的人》8、《飞起来》9、《爱是一道光芒》10、《我不想一个人》11、《水晶》12、《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13、《让我欢喜让我忧》14、《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15、《WAKEUP》16、《不愿一个人》17、《刀剑如梦》18、《亲亲我的宝贝》19、《在云端》20、《最近比较烦》21、《爱的城堡》22、《超级喜欢》23、《梁山伯与茱丽叶》24、《作伴》25、《深情相拥》26、《等你的心》27、《多心》28、《朋友》29、《掌心》30、《注定》31、《假装》32、《彩虹》33、《最美》34、《冷酷到底》35、《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36、《勇敢一点》37、《心爱妹妹的眼睛》38、《美丽的花蝴蝶》39、《你知道我在等你吗》40、《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41、《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