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刘卫青、董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刘卫青,董丽芳,董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韩东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卫青,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董丽芳(曾用名董四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董坤杰,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安阳分行)诉被告刘卫青、被告董丽芳、被告董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立、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青、被告董丽芳、被告董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安阳分行诉称,被告刘卫青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微抵押经营贷款,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卫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金额1500000元,授信期间为4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董坤杰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的一套房产(权属证明为: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卫青放款1500000元。其后,被告刘卫青未能按月正常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卫青仍未还款。鉴于被告刘卫青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判令被告刘卫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5218元;要求被告董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董坤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刘卫青、被告董丽芳、被告董坤杰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招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刘卫青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金额1500000元,授信期间为4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坤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坤杰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的一套房产(权属证明为: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招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刘卫青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的期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日,原告招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刘卫青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周转易限额150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卫青发放贷款1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明细及账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卫青已逾期6期,欠息5117.05元,复息1058.09元。被告董坤杰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卫青与被告董丽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董丽芳对被告刘卫青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招行安阳分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放款流水账单一份、逾期明细账单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安阳房他证县字××号他权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刘卫青、被告董丽芳、被告董坤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刘卫青、被告董坤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招行安阳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卫青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董坤杰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刘卫青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董坤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卫青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坤杰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诉争借款的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卫青、被告董丽芳、被告董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安阳房他证县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3404元,由被告刘卫青、被告董坤杰共同负担16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