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房管局家属院南楼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狮龙”牌白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8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