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少敏与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易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敏,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易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徐少敏,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柯仙仙,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王菊,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徐少敏与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厦公司)、易王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3日庭审,原告徐少敏及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仙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日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少敏、被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仙仙、委托代理人代浩及被告易王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因开发东明财富广场翡翠城,截至2015年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115.252万元。被告因考虑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为两年,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按年息一分计息。为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东明县某某广场某某城城21号楼1-16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及案外人刘素萍、肖金桃、邵永忠、刘爱华、吴祥宝、柯善勤、方根英、谭厚琴、刘福英,1-16层建筑面积17689㎡,用于抵押的面积15124.68㎡。东明县某某广场某某城21号楼1-16层房屋,房产预售证号为(东-20**)房售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第**号。因当时无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办理好房屋产权总证,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原告。时至今日,已超过三个月有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说他项权利证书不能办理。被告违反合同法规定,拒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借款资金的安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易王菊偿还原告借款115.252万元。涉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的关系是在2015年1月23日,广厦公司为了帮助易王菊与原告之间了清他们的债务关系,作为抵押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在该借贷过程中,我公司属于担保的身份,准确的说是承诺以公司出售东明县某某广场某某城21号楼来帮易王菊还款的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期限,现因原告以起诉的形式推翻了原告与广厦公司及易王菊约定的还款方式,因此广厦公司在易王菊与原告的借款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易王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易王菊陆续向原告徐少敏借款,2014年3月3日,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徐少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到徐少敏人民币捌拾肆万伍仟元整(845000)时间壹年整,不计利息”,被告易王菊在该借条今借人处签名。2014年6月2日,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徐少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到徐少敏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伍佰贰拾元整(307520),时间壹年整,不计利息”,被告易王菊在该借条今借人处签名。原告徐少敏自称自己借出的本金共计70万元,被告易王菊向自己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45.252万元。其中70万元本金是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易王菊汇款两笔10万元,2010年3月3日向被告易王菊汇款30万元,2013年过端午节时向被告易王菊支付现金30万元(该笔款借出后易王菊又偿还10万元)组成。2015年1月23日,被告广厦公司及易王菊作为甲方,原告徐少敏及案外人刘素萍、肖金桃、邵永忠、刘爱华、吴祥宝、柯善勤、方根英、谭厚琴、刘福英作为乙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书写被告广厦公司系抵押人、易王菊系借款经办人,原告徐少敏及案外人刘素萍、肖金桃、邵永忠、刘爱华、吴祥宝、柯善勤、方根英、谭厚琴、刘福英系抵押权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产权一并抵押给乙方,特此声明。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东明县某某广场21栋楼1-16层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7689㎡,用于抵押的房屋建筑面积15124.68㎡(平面图内画红线部分不属于抵押范围)。”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的借款期为两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叁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34314400)(具体明细借款金额见易王菊出具的借据)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按年息壹分计息。”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自2015年元月23日起至2017年元月22日止,且在抵押期间甲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房屋房产不得重复设定抵押,且约定甲方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办理好房屋产权总证,并办理好它项权证交于乙方。庭审过程中,被告广厦公司自认在原告起诉后其公司已将抵押的部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且因房屋验收问题至今未办理好房屋产权总证,也未办理它项权证交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公司的行为已引起原告对其债权实现的不安。被告易王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广厦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柯仙仙加盖了个人印章并签名捺印,原告徐少敏及案外人刘素萍、肖金桃、邵永忠、刘爱华、吴祥宝、柯善勤、方根英、谭厚琴、刘福英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及被告广厦公司双方均认可,被告易王菊系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该公司10%的股份,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该公司80%的股份。原告具状起诉时未将易王菊列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广厦公司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易王菊没有把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广厦公司的开发经营中,而是由易王菊个人实际使用,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易王菊的个人借贷为由申请追加易王菊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被告广厦公司的申请将易王菊追加为本案被告。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广厦公司易王菊未将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广厦公司,那么实际用于被告广厦公司的有多少,被告广厦公司答复称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是否是笔误现在不清楚,但易王菊和原告均未曾向被告广厦公司转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二被告均主张还款权利。本院认为,自2010年,被告易王菊陆续向原告徐少敏借款,其中本金共计70万元,另因借款产生了部分利息,故被告易王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845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6月2日出具一张金额307520元的借条,对该借款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徐少敏主张借条中所含的利息是自实际支付借款日到借条的落款日期形成的,经计算,原告徐少敏自称的借条中包含的利息45.252万元,利率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易王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抬头部写有“借款经办人易王菊”字样,但是结合全部合同内容,并没有任何一条约定易王菊系借款经办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广厦公司不认可易王菊是代表广厦公司借款,故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不能改变被告易王菊的借款人身份,被告易王菊应当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广厦公司在被告易王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期限为两年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按年息壹分计息,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广厦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加入原告徐少敏与被告易王菊的债务关系,承诺向原告还款,且以公司开发的东明县某某广场某某城小区21号楼1-16层建筑面积15124.68㎡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及案外人刘素萍、肖金桃、邵永忠、刘爱华、吴祥宝、柯善勤、方根英、谭厚琴、刘福英,故被告广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广厦公司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办理好所抵押房屋的产权总证,并办理好它项权证交于原告,但被告广厦公司并未如约办理,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抵押的部分房屋出售他人,被告广厦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引起原告对其债权实现的不安,故原告可不受借款期限两年的限制,约定的该借款期限应当解除,2015年3月10日之后原告即可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综上,被告广厦公司、易王菊应共同向原告徐少敏偿还借款115.252万元,被告广厦公司、易王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少敏与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易王菊约定的借款期限。二、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少敏借款115.252万元。三、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易王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73元由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易王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易王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赵爱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