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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曾勇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启焰、李敬文、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敬文,曾勇,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启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楚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文,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龙晅、丘伟婷,分别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易学超、温文丽,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徐启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左艳菊,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李敬文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通公司、李敬文均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潮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不是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村北环路自编88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